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車主登記為裕昌綉花社,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光明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坦承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㈣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㈤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影本一份;㈥查獲照片三張;㈦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許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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