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煊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兼代表人甲○○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一號,暨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分娩前後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永煊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永煊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並給予產假八星期,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詎甲○○知悉員女工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受僱於永煊公司,已工作六個月以上,並在00年00月0日生產,竟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其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員工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之。
二、案經 鐘雅玲 之配偶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訊問後,甲○○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於被害人丙○○第二胎分娩前後未給予產假八星期,及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等情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代理被告甲○○陳稱上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被害人丙○○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將之解僱乙節,並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丙○○產假期滿後無故曠職,而將之解僱,並非在其產假停止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懷孕期間,店經理 張樹鈞 即表示要伊辦理留職停薪,不給伊產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永煊公司總經理張樹鈞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我們公司規定產假應該是五十六天,但是我們沒有給她這麼多,那是因為當時公司的情況不太好,我希望他能夠辦留職停薪,..,後來 鐘生 小孩後,她先生打電話來說,希望公司能夠依勞基法給八週的產假,..,所以後來我們寄存證信函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把她解僱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三二三一號案件第二十八頁)。此外,復有永煊公司請假辦法、永煊公司變更登記表、丙○○第0000000000號函、北府勞福字第○九一○五七四四九五號函、台北郵局第九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存卷可稽,告訴人指訴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甲○○辯稱:伊係因被害人丙○○假期滿後無故曠職才將之解職云云。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丙○○所懷第二胎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娩,有其全戶司任職,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即知悉被害人丙○○懷孕之事實,又依證人張樹鈞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其妻即被害人丙○○分娩後即有打電話向公司要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其妻產假八星期之事無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何時分娩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害人丙○○分娩後未能至被告公司上班,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曠職甚明。而被告甲○○明知上情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予以被害人丙○○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在經數次連絡及未辦理正式請假手續下,連續未到公司上班日數已逾三日,已然違反本公司員工守則之規定,視為自動解除勞資雙方僱用關係」等語,有台北郵局第九八三二號存證信函一份可稽。故被告甲○○在被害人丙○○應給予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將被害人丙○○解僱,顯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得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被告甲○○係在被害人丙○○分娩後之停止工期間,違法終止與被害人丙○○間之契約乙節,足堪認定。所以,被告甲○○前開所辯,顯悖離事實,無足採為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應各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勞動基準法七十八條規定,據以量處被告甲○○罰金貳萬元,固非無見,惟因: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將被害人丙○○違法解僱乙節,業經公訴人於提起公訴時敘明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併予論罪科刑,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僅就被害人丙○○第二胎產假部分,輕判被告罰金二萬元,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引用本案告訴人乙○○聲明上訴狀之理由,認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第一胎生產時,被告甲○○僅給予四十五日產假及底薪,及九十年四、五月間於被害人丙○○第二胎懷孕期間,被告兩度片面調降其工資部分,原審漏未審理,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僅就被告甲○○在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二胎生產時,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並拒發產假薪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月被害人丙○○第一胎生產時未給予產假八週,及於第二胎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部分,則均未經起訴;況且被害人丙○○第一胎未給予產假八星期之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第二胎未給予產假八星期部分,二者相隔一年餘,時間並非緊接,而倘若被告甲○○於第一次未給予被害人丙○○產假,衡情其於彼時應無從事先預見被害人何時會懷第二胎,而於伊始即有不予產假八星期之概括犯意,故難謂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未給予產假八星期,係與前次未給予產假八星期有連續犯關係,二者間自非裁判上一罪,則告訴人上開指訴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甲○○此部分犯嫌另行偵查處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女性勞工之工作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永煊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永煊公司董事,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並給予產假八星期,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詎被告甲○○知悉女工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已工作六個月以上,並在00年00月0日生產,竟拒絕給予產假八週,且拒發停止工作期間之薪資。其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以女工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之。因認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永煊公司則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永煊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永煊公司解散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七一號案卷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則為法人之被告永煊公司已不存續。
四、原審以被告永煊公司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勞動基準法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永煊公司罰金貳萬元,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永煊公司解散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認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叁、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與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事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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