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本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七樓之二,數日後,兩造即搬至台南縣永康市○○路租處同居,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在台居留期滿,乃向原告表示其要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離去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致電向大陸地區被告之親友查詢亦未果,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開原告後,並未返回大陸地區,而係隱瞞原告,在台非法打工,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強制遣送出境。是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且被告為了在台非法打工賺錢,欺瞞原告,致原告誤以為其已出境,故意不與原告同居,被告顯已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甚明,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以其在台居留期滿為由,向原告謊稱其要返回大陸地區而離開,實則被告並未返回大陸地區,而係隱瞞原告,在台非法打工,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開原告以來,音訊全無,與原告毫無往來及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陳淑美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境來台,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九四一○○一三二五○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調被告在台非法打工之偵查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互動,被告於離開原告時,並向原告謊稱要返回大陸地區,實則係滯留在台非法打工,終至為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顯無意再與原告同居甚明,是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是被告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