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第一順位聲明:1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順位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三順位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並約定三個月後清償,詎屆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乙○○辯稱:系爭借款非依所借,係甲○○所借用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認「該筆借款雖無任何被告乙○○之簽署書面資料,且該筆借款為甲○○領走,被告乙○○未經手,然系爭借款於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分別由被告乙○○及甲○○洽詢銀行及代覓保證人,事後渠等分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足認系爭借款應係被告乙○○及甲○○共同向告訴人所借」,是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二人。
3倘若鈞院認定本件借款並非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用,原告謹備位主張本件借款係被告二人各別向原告借用,請求判決如第二、三順位訴之聲明。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非被告乙○○,茲摘錄原判決理由如下:
3、訊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拿一百四十萬元給 李德銍 ?)銀行那邊我是領現金二十四萬,銀行另開一百萬的本票給他,剩十六萬李德銍說給我留下當利息,後來十六萬是我自己領去用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該一百萬元本票,是先轉到告訴人帳戶內,再轉到告訴人指定之「 張維良 」帳戶內,亦有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在卷可憑,可知該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是由李德銍親自受領二十四萬現金,另一百萬元是匯入李德銍指定之張維良帳戶內,被告乙○○並未在場,亦未受領分文,而剩餘告訴人帳戶內之十六萬元,是「李德銍同意」留給告訴人領取充當利息,李德銍於客觀上確「有可能」是借款之人。
4、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僅稱被告乙○○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並未提到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如果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人確是被告乙○○,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何以未提及?又告訴人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時,均要求被告乙○○出具保證書及 林姿碧 之支票保證,何以獨此筆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並無被告乙○○之保證書或林姿碧之支票?
5、衡諸李德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分別償還二筆二萬元利息至告訴人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送本院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丙○○○在該行之往來明細表上記載「李德銍」名義,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偵訊中所庭呈之存摺影本上記載「李德銍」字樣(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在卷可憑,可見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有可能均是李德銍在付利息,且告訴人與被告乙○○於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時,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已經存在,如果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是乙○○,何以雙方清償一百五十萬元長達一年以上之清償紀錄中,全未提到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應該如何清償?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借款人是李德銍,並非顯無理由。
6、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一萬二千元現金,有該清償收據(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憑,與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乙○○為告訴人代繳銀行貸款憑』之時間、金額均相同,被告乙○○稱該一萬二千元係因『當日 周天 送突然前來,稱告訴人丙○○○女士赴泰國長達數月尚未歸國,唯恐欠繳銀行房貸利息將被銀行查封拍賣其住屋,要求被告乙○○先行代墊,由周天送前往銀行繳息,事後並自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中扺扣』等語,堪信為真,可知該一萬二千元只是由被告乙○○先行代墊貸款,且事後已經於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中扣除,尚難認被告乙○○即係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人。」(見該案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起)2按消費借貸,須借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係甲○○借用被告乙○○配偶林姿碧名義開戶的票向原告所借,借款是甲○○收受,貸款時亦由甲○○覓妥保證人,最後利息亦為甲○○給付,實際借款人應為甲○○。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自應就雙方有此借款之協議及曾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第一順位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月息三分,三個月後清償,詎屆期不還,爰訴請被告共同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第二順位主張:倘若鈞院認定本件借款並非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用,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乙○○如數給付,第三順位主張:請求命被告甲○○如數給付等情;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陳是甲○○親自受領,貸款時亦由甲○○覓妥保證人,最後利息亦為甲○○給付,實際借款人應為甲○○,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受領分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自應就雙方有此借款之協議及曾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之爭點為借款人究為何人?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因訴外人周天送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乙○○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乙○○簽具保證書,保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交付平日由其使用之訴外人林姿碧(即乙○○之妻)之同額支票為擔保,此為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八二二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自承在卷,經本院調閱查明。被告乙○○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仍需款週轉,又透過訴外人周天送向原告表示還要借錢,原告乃與被告乙○○、甲○○一同去找銀行襄理 劉大烈 洽談貸款事宜,甲○○並找訴外人 陳重年 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尚未撥下之前,原告標得會款六十萬元,被告乙○○與甲○○一同至原告家中借款,取走六十萬元,被告乙○○並立具保證書,保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交付乙○○之妻林姿碧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嗣銀行核撥貸款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乙○○通知原告,並叫甲○○載原告至乙○○之公司欲一同前往銀行領款,原告至公司後,乙○○稱臨時要開會,叫甲○○載原告至銀行取款,之後貸款銀行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四萬元係由甲○○取走,甲○○並向原告表示餘款十六萬元由原告領取作為預扣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於同前偵查卷第一0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第一0二頁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周天送證稱:之前我有跟丙○○○一同至乙○○之公司,乙○○說還要借錢,一百四十萬元不夠,再借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是乙○○與甲○○一起去丙○○○家,錢是他倆拿走的,至於誰借,我知乙○○有開口,一百四十萬元是我與丙○○○一起去乙○○的公司,乙○○說要開會,叫甲○○陪丙○○○一起至銀行拿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四頁、第一0二頁背面),證人陳重年證稱:係甲○○找伊當保證人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五二頁),另證人劉大烈證稱:乙○○帶丙○○○拿 林瑞圖 之名片,到伊辦公室找伊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一四0頁),復有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簽具之保證書(見同偵查卷第三四頁),保證願負清償責任,並交付平日由其使用之訴外人林姿碧六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背面有乙○○及甲○○之簽名(見同偵查卷第三四頁),甲○○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各匯款二萬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前揭刑事卷第八三頁),原告亦承認該四萬元匯款係被告乙○○及甲○○要給付借款利息(見前揭刑事卷第一0三頁),綜以上情,六十萬元係被告二人共同領走,亦係由被告二人在六十萬元之支票背書,被告二人又共同至銀行洽談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宜,由被告甲○○代原告覓保證人,乙○○通知原告貸款已核撥,本欲與原告一同前往取款,因臨時有事,改叫甲○○陪同原告領取,甲○○取走貸款銀行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四萬元,甲○○並向原告表示餘款十六萬元由原告領取作為預扣利息,之後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各匯款二萬元至原告帳戶給付借款利息,可知上開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均係被告乙○○與甲○○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乙○○所辯:伊僅借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與一百四十萬元係甲○○所借,與伊無關等語,並不足採。
五、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二人,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月息三分,並預扣十六萬元用以支付利息,之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各匯款二萬元至原告帳戶給付利息,按每月月息四萬二千元計算,預扣之十六萬元及匯款四萬元,僅能清償四.七六個月利息,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未還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