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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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2歲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 律師 林錫恩 律師選任輔佐人戊○○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5號、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茶后網咖店」,向不知情之 王雅雲 佯稱欲外出購物,而借得王雅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丁○○攜帶家中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並戴上口罩及帽子,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手持該鐮刀進入統一超商店內,喝令店員乙○○交付財物,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丁○○將所得現金用罄,鐮刀則丟棄海中,衣物丟棄垃圾堆,嗣為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機車之車主王雅雲,得知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寬 」之人借用機車,丁○○在警方人員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前,由其父戊○○陪同向警方人員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強盜犯行,而被告借用王雅雲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雅雲於警詢及偵查結證被告借用機車之情節相符,亦有被告騎乘該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可以採信。又被告持鐮刀至該統一超商店內強盜店員乙○○之情節,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被告持鐮刀強盜之情節符合,並有該統一超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五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亦可採信。是被告自白強盜犯行,已有確切之人證及物證加以補強佐證,互相印證,均吻合無誤,被告上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綜合上開事證,顯然已可確信被告有上開支強盜犯行,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強盜之鐮刀係長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鐵製品,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客觀上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係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鐮刀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凶器強盜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指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查本件警方人員係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所騎機車之牌照號碼,再循線查知機車車主王雅雲,並由王雅雲之供述,得知該機車由綽號「阿寬」之不詳姓名之人借騎,但是在被告主動到派出所之前,警方人員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其綽號叫「阿寬」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是被告於警方人員得知其真實姓名之前,就主動自行向警方自白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顯然當時警方人員雖有被告犯案時之照片,也知道被告知綽號,但是尚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無從對被告查證,即屬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傾,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品性,且係高職肄業一年,任焊接技工,有其警詢資料可稽,智識程度不高,當天因為被告之父罵被告,要被告幫忙除草,被告不肯,被告之父就罵被告要錢用就去搶好了等情,已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陳述在卷,顯見被告犯罪前受到刺激,係一時衝動始誤觸法網,被告所攜帶之鐮刀是預備隔日要到其祖父家中協助除草所用,所以預先放在機車內,係一時臨時起意犯下搶案等情,也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預謀供強盜所用,事屬偶然,有特別之原因及環境因素,與一般犯罪之目的、動機有所不同,而被告雖持鐮刀強盜,但是被告從收銀機拿走錢後,就直接跑出去外面,往保安路方向逃走等情,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強得財物後,立即逃跑,對被害人乙○○並無傷害之意,就持刀強盜犯行而言,並無重大惡性,又被告僅強得六百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後自首報案,並立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統一超商公司之損害,有和解書可稽,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考量,均屬情狀良好,本應從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七年加以審酌考量,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被告從無任何前科,第一次犯罪即受如此重刑,雖屬咎由自取,但是被告係一時受到重大刺激,未經考量始為如此重大犯罪,犯罪後又立即反悔,自首並賠償被害人,顯見其悔悟之意,若仍處以上開之最低度刑,在個案情形,客觀上尚嫌過重,情輕法重,確實情有可憫,綜合被告整個犯罪前後過程,係臨時突發之案例,其罪應罰但其情可恕,已達堪以憫恕的程度,爰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情形,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重,並不可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已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仍能有所警惕,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供強盜所用之鐮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滅失),係被告家中之物,而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述屬實,依法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林欣玲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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