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黃昱撰
被   告  陳竹旺
       陳竹根
       陳光明
       陳光亮
       陳錦超
       陳錦蘭
       陳葛礼
       陳義男
       陳葛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僅列陳竹旺、陳錦蘭、陳竹根、陳光明、陳光亮、陳葛礼、
陳錦超為被告,嗣追加陳義男、陳葛樂為被告,請求被告間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併塗銷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竹旺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萬7,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
陳竹旺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高箴 (於99年
7月14日歿)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被告陳竹旺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高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
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合意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其中部分
繼承人為繼承登記,被告陳竹旺所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又被告等人均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高箴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則被告陳竹旺所為上開行為,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竹根、陳光明、陳
光亮、陳葛礼、陳錦蘭、陳錦超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99
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
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39
號裁判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
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竹旺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11月29日士院彩105司執春字67152號發
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而
細譯原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
支付命令,依所載之內容,被告陳竹旺所欠本金之起息時間
,其中15萬餘元本金起息於98年9月間,另2萬餘元本金則
起息於105年2月間,詳言之,被告陳竹旺第一筆欠款時間
約起於98年間,其後復於105年間另有第二筆欠款,嗣於
105年11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始發予原告債權憑證,即自
斯時起始知被告陳竹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本件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為9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
頁),早於所知被告陳竹旺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前,更早於
105年間第二筆欠款之時間,此時間雖晚於98年間第一筆欠
款時間,惟原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陳竹旺於為
遺產分割協議已陷於無資力,而以此方式詐害其債權。是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陳竹旺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訴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被繼承人 李泉郁 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4│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1/1│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
├─┼──────────────────┼─────┤
│3│臺灣郵政存款│6萬5,657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