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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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展即李緒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展即李緒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展即李緒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展即李緒原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誠心悔
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暨其為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