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
改為16%,後分別於91年4月及91年6月後聲請額度追加後,
即適用優惠年率16%,如有累積2次支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年率為19.95%。詎被告於95年1月31日起,共
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渣打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6元,及其中153003元自95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
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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