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被 告 鄂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惟被
告於106年12月15日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不置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4、5、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催告書、原
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全戶查
詢表、各期償還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4、5、
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