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志猛
一、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在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3,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