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盧冰鳳
訴訟代理人 盧斌如
被 告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明撤回關於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
至107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以現金給付,詎料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已積欠3個月,原告已於107年5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
害,應賠償原告,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07
年6月1日起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
107年4月、5月租金及107年6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而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4月、5月租金,及自107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暨已到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屬可採,至
未到期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遲延,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11萬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自107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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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租金(新臺幣)│利息計算│週年│
│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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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4月租金│自107年4月1日│5%│
││3萬8,000元│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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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租金│自107年5月1日│5%│
││3萬8,000元│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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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6月之相│自107年7月1│5%│
││當不當得利租金│日起至清償日止││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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