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黃啟瑞
       黃宗金
       黃啟智
       黃金貴
       黃金玉
      謝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黃啟瑞、黃金貴、黃宗金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追加黃啟智、黃金玉、 謝黃美英 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啟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5萬8090元未償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田珠
子之繼承人,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20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黃田珠子 所有,嗣由被告
黃金貴、黃宗金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黃啟瑞為
黃田珠子之繼承人,應自黃田珠子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權
利義務,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聲請被告黃金貴、黃宗金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於9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金貴、黃宗金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黃啟瑞因積欠原告債務,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3970號裁定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據。又被繼承人黃田珠子於98年1月
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黃啟瑞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可稽。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被告黃金貴、黃宗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㈢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
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
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已有疑義。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
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評估者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
,原告對於被告黃啟瑞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是被告黃啟瑞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㈣再觀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
第1074025862號函、98年淡地登字第169820號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黃田珠子之遺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分由被告黃金貴、黃宗
金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另遺有淡水信用合作社股份50
股,則分由被告黃金貴取得,而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
被繼承人黃田珠子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為一法律行為,
自無從分割,原告主張僅就其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撤
銷,亦無理由。況被告黃啟瑞並非繼承人中唯一未受分配者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啟智、黃金玉、謝黃美英亦未受分配
有任何遺產,益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配有其家族間因素之
考量,實難認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使被告黃啟瑞躲避
債務追討而為,自無從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分配內容即謂屬
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黃金貴、黃宗金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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