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福龍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張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即攤車60000元、壓克力字
牌2200元與營業損失9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營業損失部分改為請求新臺幣3000元,即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200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
區○○街○○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停放於該
處之攤車(下稱系爭攤車),致系爭攤車嚴重損壞而無法使
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新攤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製作壓克力牌2200元、營業損失3000元(100
0元×3日),共65200元,業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2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願意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之責,惟原
告之系爭攤車應不須全部換新,只要部分重新焊接即可;另
同意原告營業損失3000元(見本院107年7月4日筆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攤車估價單、壓克
力牌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爭
執。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攤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
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攤車受損,既為被告
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換購攤車部分: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攤車
,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攤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攤車之修理係以全新攤車更換,依前揭
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方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攤車
已使用3年多,被告亦不爭執,則衡諸一般常情,本院認系
爭攤車以使用3年6個月計算為合理之範圍,是以,系爭攤車
已使用3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
0÷(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
0-00,000)×1/5×(3+6/12)≒3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00=2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予准許。
2、壓克力牌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使壓克力牌損壞,
重新製作所支出之費用為2200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據,本
件被告亦不爭執,是其此部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攤車損壞而無
法營業,3日之營業損失為3000元,而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200元即系爭攤車修復25000元、壓克力牌2200元、營業損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5
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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