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柏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臺內商品為目的,以毀損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犯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 李振忠 、 謝志明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44、4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78號卷第21、2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得手之金冠K88小海螺藍芽音響6組,價總總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變賣後共得款3,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振忠、謝志明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賠償7,980元、23,840元,且其中賠償金7,980元被告已全部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振忠,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行竊後已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被告劉柏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蟹爪娃娃屋」,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扣案)敲碎謝志明、李振忠共有之機臺玻璃後,竊取機臺內之金冠K88小海螺藍芽音響6組(共價值新臺幣39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志明、李振忠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李振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李振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先以鐵槌破壞娃娃機臺之玻璃後再竊取機臺之藍芽音響,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上開機臺之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始於毀損上開機臺之行為,是其毀損機臺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