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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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品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往中坑派出所方向行駛」更正為「由阿輝(飛)山莊往中坑派出所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品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前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條項前段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山區道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林旻樟 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賴品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洋於民國107年8月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石麻巷,往中坑派出所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坑路石麻巷石麻枝29號電線桿前下坡彎道時,原應注意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危險之發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旻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坑路石麻巷,往阿輝(飛)山莊方向行駛至該處彎道,因見賴品洋駕車駛來,遂靠右停車於該彎道路旁,欲讓賴品洋駕車先過彎道,惟仍遭賴品洋撞及,林旻樟遭撞後,跌落右側山溝,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品洋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自東坑路石麻巷往下坡行駛,行經││││彎道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旻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東勢區農會│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附設農民醫院、佛教│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⑤現場照片共18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賴品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
二、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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