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 許祐檥 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表明欲撤回告訴,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而僅得為量刑之斟酌。又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故依法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竊盜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此有上揭竊盜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實際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莊秉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五金行」內,竊得許祐檥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頭燈及捲尺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250元,共計1100元)後,放置其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許祐檥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許祐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秉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上揭頭燈及捲尺各1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