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3月2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5、84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一向奉公守法,無任何前科,亟思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今犯法自應接受處罰,惟年歲已高,經濟能力不足,請酌情減輕刑罰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除外)返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自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南投縣○○鎮○○○街○○○巷○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07年5月19日18時7分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第11至12行之「107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家樂福文心店現場圖」、「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示意圖2張」、「家樂福青海店竊盜案平面圖2張」、「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除外)返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餘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107年4月8日20時│臺中市○○區○○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54分許│2段207之18號之家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福青海店│折算壹日。│├──┼────────┼─────────┼─────────────┤│二│107年5月19日19時│臺中市○○區○○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35分許│1段521號之家樂福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心店│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刑書誤載為18時7││伊萊克斯磨豆機壹臺沒收,於│││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7年11月30日18│臺中市○○區○○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時24分許│1段521號之家樂福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心店│折算壹日。│││刑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林嘉德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南投縣○○鎮○○○街○○○巷○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4月8日20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徒手將三星曲面螢幕及PIONEER藍光播放器各1台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竊取得手後,趁賣場員工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由收銀台旁走道離去。二、於107年5月19日18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徒手將伊萊克斯除蟎版直立式吸塵器及伊萊克斯磨豆機各1台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由收銀台旁走道離去。三、於107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再度至上開家樂福文心店,徒手將UN超硬噴霧1個、參天眼藥水1個、康德目耀眼藥水2個、參天沁涼眼藥水1個、烤雞腿1盒、香烤秋刀魚(2尾)1盒、烤雞骨腿便當1盒、義式蘿勒鮮蝦沙拉1盒、燻牛肉法式芥籽沙拉1盒、白土司1條、LED3.5W燈泡4個、Globe9.5黃燈泡1個、飛利浦延長線1個、台灣阿福感光小夜燈1個、PQ微波蓋(小)2個、大9K郵寄公文封(25入)1包、大4A黃牛皮公文封2包、伊萊EBR3546果汁機1台、伊萊克斯EOT3805K電烤箱1台、TCW-HD200GD高畫質影音傳輸線1個及PXPREMIUMHDMI1.2M傳輸線1個,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課長 謝岱 諭攔阻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本次(即第3次)犯行,並當場扣得本次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再經家樂福青海店、家樂福文心店人員調閱比對店內上開一、二失竊之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嘉德到案說明,林嘉德自動提出上開三星曲面螢幕、PIONEER藍光播放器及伊萊克斯除蟎版直立式吸塵器各1台(均已發還),而查獲該
2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 王彥隆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由 謝岱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彥隆、謝岱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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