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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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謙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謙信於民國108年7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區○○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李謙信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8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違法情形尚屬輕微,然而,考量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未逾半年),先前於104年及105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主觀上相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規定。為能嚇阻被告持續抱持僥倖之心態於酒後駕車,也避免因被告將來再犯而發生憾事,本案實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