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彭羽華
林宥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鈞
陳志煒 被告迪科思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 世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彭羽華於民國103年5、6月間,透過原告林宥丞之介紹
而認識被告之負責人 周世偉 及職員 涂乾鴻 ,其等2人均自詡專業於軟體程式之設計開發,向原告彭羽華介紹正流行之博奕類APP遊戲軟體,將有可觀之未來性及獲利性,並遊說原告彭羽華於博奕軟體開發完成後,可與被告合作,由被告代管該博奕軟體之執行、操作,再由兩造共同均分獲利。原告彭羽華不疑有他,乃於同年10月間正式委託被告進行暫名為「鬥地主」博奕遊戲軟體之設計開發。兩造約定軟體設計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軟體設計開發時間為6個月。原告彭羽華於103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在原告林宥丞之陪同下,親自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被告原辦公室所在地,當場交付遊戲軟體之承攬報酬9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周世偉。詎被告於收受原告彭羽華所交付之90萬元後,遲未依約交付「鬥地主」博奕遊戲軟體,屢經催促均未獲回應,嗣104年12月29日再次電話詢問涂乾鴻,其仍一再推拖,未有具體回應,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博奕遊戲軟體。被告拒絕交付博奕遊戲軟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且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託博奕軟體設計開發合約,既經原告彭羽華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受領之9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彭羽華,且被告繼續持有原告彭羽華交付之9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返還90萬元予原告彭羽華。⒉如認原告彭羽華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已自原
告彭羽華收受9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彭羽華亦得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被告與原告彭羽華間不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所受領之90萬元係原告林宥丞所交付。依原告林宥丞和被告間存有遠端遙控程式之承攬契約,則原告彭羽華為原告林宥丞交付予被告之90萬元,以及原告林宥丞委由訴外人 楊茂松 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均係為履行該承攬契約之用。然觀諸被告交付原告林宥丞之遠端遙控程式,極其簡略,根本沒有150萬元之價值,加上無法正常使用,未達承攬契約之目的,且顯可歸責被告未將程式設計完備。原告林宥丞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羽華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丞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原告彭羽華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博奕類APP遊戲軟體
設計開發委託關係,原告彭羽華所述,全係憑空捏造,虛偽不實,除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確認周世偉、 凃乾鴻 無罪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原告彭羽華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收受原告林宥丞交付之90萬元,係原告林宥丞委託被告
撰寫USB分享軟體即遠端存取程式之費用,被告業已撰寫完成,經原告林宥丞委託之訴外人BRAIN確認無誤,可以操作,且由周世偉親自將該遠端存取程式下載到USB中交付予原告林宥丞,並經原告林宥丞於偵查中承認確有委託被告開發該遠端存取程式無誤。是以,被告受有90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林宥丞之訴,並不可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彭羽華主張:原告彭羽華於103年10月委託被告進行暫
名為「鬥地主」博奕遊戲軟體之設計開發,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在原告林宥丞之陪同下,親自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被告原辦公室,將博奕遊戲軟體承攬報酬90萬元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世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彭羽華間並無原告彭羽華所述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開發委託關係,被告收受原告林宥丞交付之90萬元,係原告林宥丞委託被告撰寫USB分享軟體即遠端存取程式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林宥丞於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
:彭羽華有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世偉、員工凃乾鴻寫「鬥地主」博奕遊戲軟體程式,並於103年10月7日交付被告周世偉90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案件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4、5、9頁)。然原告彭羽華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宥丞介紹我第1次見到周世偉、凃乾鴻是在西屯路上之海產餐廳,當時有周世偉、凃乾鴻、林宥丞和我,就我們4個人,當天聊天過程中就有談到投資賭博軟體程式的事,當時我坐下來,我們在吃還是等上菜,那時候周世偉、凃乾鴻和林宥丞就開始在講賭博軟體程式的事,是凃乾鴻邀我投資,第2天林宥丞帶我去參觀周世偉、凃乾鴻位在崇德路上之公司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38至40頁);而原告林宥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彭羽華、我和周世偉、凃乾鴻討論賭博軟體程式,最先係在周世偉、凃乾鴻之辦公室說,到樓下餐廳吃飯時又有再說程式的內容,從樓上到樓下都有討論,第1次提及時我和彭羽華都在場,在此之前彭羽華與周世偉、凃乾鴻早就認識,當天因我要過去找周世偉、凃乾鴻,彭羽華本來就在我車上,就順便陪我過去,係凃乾鴻提到要開發賭博遊戲,當時我、彭羽華、凃乾鴻共3個人或還有周世偉共4個人在場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二第7、19、20頁)。關於凃乾鴻係於何時、何地邀原告彭羽華投資博奕遊戲軟體程式,原告彭羽華、林宥丞上開證述顯有歧異,則原告林宥丞於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⑵經本院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通話
之錄音檔案,以及周世偉與原告林宥丞通話之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各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刑事卷一第152、153頁)。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通話時,既向凃乾鴻表示:「那個世偉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講?他傳來的程式根本沒辦法用,到底現在情形是怎樣?」「不能用啦,那時候不是有跟你們說你們測試的根本不能用」等語,可見原告彭羽華係因周世偉、凃乾鴻所傳送程式之使用、測試問題,而撥打電話與凃乾鴻聯繫。參以原告彭羽華於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主張:被告或周世偉、凃乾鴻未曾依約交付博奕遊戲軟體給原告彭羽華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3、36、46頁)。原告彭羽華既然未曾收受該博奕遊戲軟體,即不可能使用、測試該博奕遊戲軟體,當然不會因使用、測試該博奕遊戲軟體之問題,而撥打電話與凃乾鴻聯繫。因此,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間雖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話,然無法證明原告彭羽華有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博奕遊戲軟體之事實。
⑶再者,原告林宥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到周
世偉、凃乾鴻交付之USB遠端分享軟體程式,但不能用;我綽號叫「四哥」,周世偉、凃乾鴻談到「四哥」就是指我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5、25頁);且凃乾鴻與原告彭羽華於附件一所示通話時,亦提及「我有跟 阿四 解釋過,上次也有跟你解釋過。」「再來測試的時候才說不行,發現的時候你想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銀行那邊也都改變了,我們自己測試過也是不能用,除非再叫人家寫了。」「現在不能用的問題就是銀行那邊又改了,因為銀行U盾換新版本了,又改過了。」「如果不能用那我們只好看銀行怎麼改,我們再來處理,因為那時候。」等語,核與周世偉與原告林宥丞於附件二所示通話時所述:「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現在拿的這個Ukey,......簡單說這支吸U,以後如果要做什麼有的沒的,這裡面有兩個我給你的那個USB,你給我的Ukey裡面,我幫你放兩個科目的資料,科目的前臺而已喔,就是說那個易貸中國與興豐證券,其實不只前臺而已,還有我寫的程式嘛,才有辦法跟後臺對接嘛,才有辦法去下載吸U的程式嘛」等語,均提及周世偉、凃乾鴻所設計交付之程式,若要使用,會涉及金融機構之電腦程式等情,堪認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如附件一所示通話,以及周世偉與原告林宥丞如附件二所示通話所提及之程式,均係指原告林宥丞委託被告設計開發之遠端存取程式甚明。況且,倘若原告彭羽華確曾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博奕遊戲軟體,何以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如附件一所示通話中,均未曾提及有關該博奕遊戲軟體之相關內容,益徵原告彭羽華主張其有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博奕遊戲軟體等情,並不可採。
⑷原告彭羽華於警詢、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先後證稱:我
於103年9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公司名稱不詳),將我欲投資的現金90萬元整交付給周世偉;103年10月7日我朋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出要還我的90萬元給我,我就拿著這一筆錢到周世偉所開設迪科思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交給周世偉;林宥丞於103年9月間向我借100萬元,他說他車子貸款還沒有下來,我交付周世偉的90萬元,係林宥丞還我的錢等語(警卷第
6、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7、35、36、45頁)。而原告林宥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8、9月間向彭羽華借款100萬元,於103年10月7日將該100萬元1次還給彭羽華,我向彭羽華借款之前,有向彭羽華表示,車貸貸款下來再還你,我貸款就是要還彭羽華,於103年10月7日提款90萬元即係交付彭羽華用以返還前揭借款,因我身上還有錢,我當天拿100萬元還給彭羽華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4、15頁)。惟原告彭羽華於警詢所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林宥丞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林宥丞向裕融公司貸款,經裕融公司於103年9月30日轉帳1,196,500元至原告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原告林宥丞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先後11次提領1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後,於103年10月7日再1筆提領現金90萬元,此經原告林宥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刑事卷二第8、9、14、15頁),復有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於106年3月28日以國世中臺中字第1060000026號函送之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一第54至57頁)可稽。
倘若原告林宥丞確有向原告彭羽華借款100萬元,且其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之目的,即為清償積欠原告彭羽華之前揭借款,何以裕融公司於103年9月30日轉帳1,196,500元至原告林宥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原告林宥丞竟未先將100萬元返還予原告彭羽華,反而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先後提領多達11次後,始於107年10月7日提領現金90萬元並連同身上之10萬元一併交付予原告彭羽華,則原告林宥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⑸此外,原告彭羽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彭羽華確
有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博奕遊戲軟體,以及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承攬報酬9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世偉之事實,則原告彭羽華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⒉原告彭羽華與被告間既無設計開發博奕遊戲軟體之承攬契約
存在,原告彭羽華自無從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該不存在之承攬契約。原告彭羽華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由,而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90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彭羽華既未曾交付9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彭羽華以被告
自原告彭羽華收受9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亦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林宥丞主張:原告林宥丞委託被告設計開發遠端存取程
式,並交付90萬元承攬報酬予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林宥丞主張:被告所交付遠端存取程式無法正常使用,
未達承攬契約之目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林宥丞委託被告撰寫遠端存取程式,被告業已完成,並經原告林宥丞委託之訴外人Brain確認無誤等語。經查: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世偉確有將遠端存取程式交付予原告林宥
丞,且原告林宥丞有委託代號Brain之人進行確認,此有周世偉與原告林宥丞如附件二所示通話內容、周世偉與Brain之對話截圖、對話時間表(他字卷第52、53頁)可佐,堪認被告確已將遠端存取程式交付予原告林宥丞。
⑶依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如附件一所示通話內容,雖可證明被
告交付予原告林宥丞之遠端存取程式,事後確實無法繼續使用,然凃乾鴻於該次通話中一再表示「測試到後面也是有可以的啊,到後面就有。」「你不是有再買機器,後來有回來,回來後就馬上跟你表弟在弄,弄好後你表弟也是說OK啊。
」「再來測試的時候才說不行,發現的時候你想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銀行那邊也都改變了,我們自己測試過也是不能用,除非再叫人家寫了。」「現在不能用的問題就是銀行那邊又改了,因為銀行U盾換新版本了,又改過了。」等語,可見該遠端存取程式係因金融機構事後變更相關程式,而無法使用,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林宥丞之遠端存取程式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至於被告所交付之遠端存取程式究係複雜或簡略、有無150
萬元或90萬元之價值,均與該遠端存取程式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關。縱使原告林宥丞所主張該遠端存取程式極其簡略、沒有150萬元價值等語屬實,亦不能據此認為該遠端存取程式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
⑸此外,原告林宥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之
遠端存取程式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林宥丞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林宥丞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宥丞90萬元,即屬無據。⒊原告林宥丞基於與被告間設計開發遠端存取程式之承攬契約
,而交付承攬報酬9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該9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林宥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彭羽華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羽華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林宥丞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丞9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均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件一:原告彭羽華與凃乾鴻通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彭羽華(下稱彭):喂,凃的喔?凃乾鴻(下稱凃):嘿,是。
彭:那個,我要問你喔。
凃:嘿。
彭:那個世偉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講?他傳來的程式根本沒辦法用
,到底現在情形是怎樣?1年多了耶,應該有1年了吧,1年多了,你看投資下去到現在已經1年多了,不能用,你有沒有跟世偉說,你們到底有沒有討論?凃:有啊,都嘛跟你們線上的那個什麼人、那個什麼表弟討論啊。
彭:到底能不能用,到現在都不能用耶。
凃:有啦,都有在寫啦,你等我一下。測試到後面也是有可以的
啊,到後面就有,喂?彭:有,我有在聽。
凃:我有跟阿四解釋過,上次也有跟你解釋過。
彭:不能用啦,那時候不是有跟你們說你們測試的根本不能用,
你不是說世偉一下子跑中國,一下子跑香港哪裡的,你這樣跟我說,你還記得嗎?凃:不是啦,你不是有再買機器,後來有回來,回來後就馬上跟
你表弟在弄,弄好後你表弟也是說OK啊,結果他一直沒有叫阿四的妹婿去測試嘛,再來測試的時候才說不行,發現的時候你想已經那麼久的時間,銀行那邊也都改變了,我們自己測試過也是不能用,除非再叫人家寫了。
彭:你現在的意思是說那個誰的表弟也有測試過。沒有啦,你都
說得很長,我現在只要問現在到底,因為你們中間過程都不能用,這個我也不內行,這你也知道,完全都不會,都是聽你們在講,問題是現在,我只知道現在還是不能用,那到底是?凃:現在不能用的問題就是銀行那邊又改了,因為銀行U盾換新版本了,又改過了。
彭:好好好,這樣我了解了。
凃:如果不能用那我們只好看銀行怎麼改,我們再來處理,因為那時候。
彭:你講,我在聽。
凃:我們替你發包出去給人家寫,你說叫世偉自己改他也沒辦法改,他也是要找原本寫的人去改。
彭:沒啦,你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投資這90萬元的錢都沒有了,反
正你現在意思就是大家都推不知道就是了,好了,這樣我了解了,我知道了。
附件二:周世偉與原告林宥丞通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周世偉(下稱周):那個時候你要叫我做的時候,你說趕快喔,
點鈔機快拿來喔,你們做起來就有了。問題是這是1個工具,前提是也是要有客戶要用啊,是不是?林宥丞(下稱林):都有問,可是都不了了之。
周: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現在拿的這個Ukey,我們現在再確認一
遍,我怕你又忘記,到時候別說有什麼誤會,簡單說這支吸U,以後如果要做什麼有的沒的,這裡面有兩個我給你的那個USB,你給我的Ukey裡面,我幫你放兩個科目的資料,科目的前臺而已喔,就是說那個易貸中國與興豐證券,其實不只前臺而已,還有我寫的程式嘛,才有辦法跟後臺對接嘛,才有辦法去下載吸U的程式嘛,再來就是你那支吸U,你吸U的程式就是說,其實寫好都編好了,有4個科目,有4個介面嘛,但是前提就是說,你要什麼logo,你的網址在哪裡,這兩項編進來就可以了,我說明檔寫在裡面,所以你要找的工程師一定要這兩項都會喔,他如果不會,說你的資料被我覆蓋,我說不用覆蓋,我現在先跟你說清楚,再確認一遍。你這支Ukey裝著,你這支Ukey我就有辦法做吸U了,對不對?他自己後臺要怎麼接是他的事情,我資料庫也有給他了嘛,我要說的前提是這樣,要是有誤會就糟糕了。
林:這樣啊。
周:這樣你聽懂了吧。
林:有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