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陳○詠、許○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78號被告蔡宇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豪與 梁云榛 為前男女朋友,蔡宇豪因不滿梁云榛另與其他男子互動,遂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陳○詠(民國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許○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6月7日21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渠等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梁云榛及陪同友人 吳姿嫻 ,至上開地點之際,蔡宇豪下令「將她押上車」,與少年陳○詠、許○齊3人強行將梁云榛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少年陳○詠駕駛上開車輛及蔡宇豪乘坐後座離開現場,以剝奪梁云榛之行動自由,嗣經他人報案,警方聯繫蔡宇豪,少年陳○詠始將上開車輛駕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豪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許○齊、即被害人梁云榛、即目擊證人吳姿嫻之證述、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案件明細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蔡宇豪所為,係犯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宇豪與少年陳○詠、許○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蔡宇豪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詠、許○齊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