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NANDEZGARCIAJAIROJOS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NANDEZGARCIAJAIROJOSE(中文姓名: 何才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ERNANDEZGARCIAJAIROJOSE(何才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其明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無合格有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目前為「禁駛」狀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被告HERNANDEZGARCIAJAIROJOSE(尼加拉瓜籍
)男19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NANDEZGARCIAJAIROJOSE(中文姓名:何才耀,下稱何才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路附近之「瑪莉母酒吧」內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行經同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才耀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