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鼎凱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遵期戒除毒癮,欠缺戒癮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被告黃鼎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9日8時34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黃鼎凱上址住處內,經黃鼎凱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等物,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安 於警詢證述施用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107年度緩字第2716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348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45號及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等卷宗可憑,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至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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