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鈞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鈞銘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 佑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實非寬裕,尚需扶養5歲及9歲之兩名子女,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50日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2個月之薪資,請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再予從輕量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辣椒水噴灑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3萬6千元,亦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有本院110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該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而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辣椒水噴灑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9號被告楊鈞銘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佑倫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內,因故發生爭執,楊鈞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林佑倫臉部噴灑,致林佑倫受有雙側角膜結膜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楊 李麗鳳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林佳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