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第22907號、第35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虞博盛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嗣為虞博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蔡慧雯 所有之紅色化妝品袋子2個(內有化妝品4盒)、保溫瓶1瓶、巧脆酥及無調味堅果綜合禮盒1盒掛放在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即行離去。嗣為蔡慧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張依揚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廠牌SONY手機1只、施工工具)擺放在該處之鋸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即行離去。嗣為張依揚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博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依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虞博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0666565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騎機車供駕駛訓練之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系爭機車為被告駛離告訴人原停放處所後,被告將之停放於暗巷一堆機車停放之處所,並將鑰匙取走,而並非將之停放於警局或原停放處所,被告顯思日後繼續供己使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蔡慧雯、證人 葉靜雯 、 林佳儀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張依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對於事理鑑別程度不足乙節,並提出之前犯案送鑑定之判決書,惟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之久,況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案前,分別前往彩券行及網咖消費;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案時,係欲前往上開地點應徵,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2907號偵查卷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35355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偵查卷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22907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可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其患有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有知覺失調症,因治療長期中斷之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內有廠牌SONY手機1只、施工工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虞博盛、蔡慧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據(見110年度偵字第22725號偵查卷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22907號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內有廠牌SONY手機壹只、施工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