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7、8月間」更正為「109年7月中旬」、倒數第4行「並於現場查扣」補充為「並於109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在現場查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階段,而認其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5日12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其為警扣案如上開補充後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為231件、販售期間約1個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含販售予員警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所獲之價金共300元,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1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10件(含員警採證2件)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件3仿冒NIKE商標上衣70件4仿冒PUMA商標上衣31件5仿冒UNDERARMOUR商標上衣17件總計231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郭致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現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賢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adidas+trefoildevice)」、「(Trefoil
Version5(devicemark))」、「(ADIDAS)」、「(adidas&3-stripedevice)」、「(jumpingpuma)」、「(PUMA)」、「(UALogo)」、「UNDERARMOUR(inbloc
kletters)」、「(WINGDesign(墨色))」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運動衣褲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不知名店家,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服裝、運動衣褲等商品;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1號「宏泰市場」攤位前,以每件平均單價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巡邏員警於109年8月間,在上開攤位前,以300元之價格,購入前開仿冒上衣2件,並於現場查扣仿冒ADIDAS上衣108件、仿冒ADIDAS褲子3件、仿冒NIKE上衣70件、仿冒PUMA上衣31件、仿冒UA上衣17件,送鑑定後均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9年7、8月間,向「五分埔商圈」不知名店家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嫌。扣案之仿冒ADIDAS上衣110件、仿冒ADIDAS褲子3件、仿冒NIKE上衣70件、仿冒PUMA上衣31件、仿冒UA上衣17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150)×40=6,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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