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杰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前方號誌已閃現黃燈,即將轉為紅燈而失去路權,仍貿然以原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號357-NA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重新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左轉駛向中興北街,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輕微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下唇撕裂傷0.5公分、左下顎側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釉質骨折、下牙齦撕裂傷、左手、雙膝、雙小腿、雙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車禍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法規未明定通過路口遇到黃燈時應如何處置,我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是有路權的,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嚴重侵犯我的路權,才導致車禍發生,而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其行向前方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時,仍以原速駛入案發交岔路口之舉,是否負有或違反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下稱爭點1)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下稱爭點2)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日期晚間7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52秒
許,駕車沿前述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仍以原速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騎車沿同路段往重新橋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並突然左轉駛向中興北街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如上所列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供承屬實(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第24、42、49頁),並經證人洪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第23、41頁),復有 亞東 紀念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4日診字第1091147809號、同年月11日診字第109115007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起訴書所稱「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車禍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其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8、14、16、19-22、25-32、44-45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3至75頁),足堪認定。
㈡依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7
時42分52秒許駕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告訴人因欲左轉中興北街而在對向之重新路5段外車道邊停等中興南街直行中興北街之紅燈,此時被告前方號誌為「圓形黃燈」(審交易卷第65頁);於同時分53秒時,自被告車輛接近停止線(即所謂「猶豫區」前緣)至車頭超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肇事路口時,而告訴人已有起駛橫越重新路5段外側車道而至內側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此時被告己方號誌仍為「圓形黃燈」(審交易卷第67-71頁),隨後(仍為53秒)告訴人機車已駛入被告車道內,此時被告己方號誌始轉換為「圓形紅燈」(意即告訴人係於闖紅燈之情況下駛入肇事路口),兩車並旋即於同時分54秒發生碰撞(審交易卷第73-75頁)。
㈢關於爭點1部分⒈注意義務(指能夠有效保護法益免受侵害之方法)欲管制行
為人至何程度,涉及相關利益之權衡關係,僅當注意義務所連結之自由干預能夠通過利益衡量之要求下,即限制個別行為人之自由有助於實現更多數人之自由利益時,注意義務對於自由之干預始為正當。簡言之,注意義務對於個人權利之干預界限何在,必須取決於利益衡量。至於在個案中引導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自由干預是否句正當性,即須觀察周邊之利益態樣,尤應以風險行為之「危險程度」及「社會有益性」強弱進行個案判斷。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圓形黃燈」而非「閃光黃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逕認被告負有公訴意旨所稱「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同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等規定而為推論,可認除有上開規定之特別情形外,於通過「圓形黃燈」之交岔路口前,並不負有必須減速之注意義務,且強令被告於己方道路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為「圓形黃燈」之短暫過程中減速,除不易達成外,貿然減速亦反將對後方車輛造成危險;另因被告車輛車頭超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肇事路口時,其前方號誌仍為「圓形黃燈」,並將轉換為「圓形紅燈」,經衡量所有交通參與者之利益後,應由選擇搶黃燈之被告儘速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始屬較有效控管風險行為之避險措施。從而,難認被告搶黃燈後即負有減速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㈣關於爭點2部分⒈我國法通常將交通上之資訊蒐集義務稱為「注意車前狀況義
務」,其具體明文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前所述,由於被告應儘速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故其應變之時間亦隨之明顯縮短,已達可容許風險之邊界,依信賴原則之具體應用,應認搶黃燈之被告負有於合理時間範圍內,觀察車前有無尚未進入,但已經接近交岔路口,且從外部動作觀察,有明顯實行後續違法交通活動之參與者,並為此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⒉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晚7時42分52秒時,
原在被告對向外車道邊停等紅燈,卻於1秒左右之極短時間內,突然直接橫跨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從而難認被告有合理時間注意及於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無從認定搶黃燈之被告負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事路口之注意義務;另雖可認應賦予被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因其對突如其來之告訴人並未有合理之認知及反應時間,故並無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