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鉉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玉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則請求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實質審察。又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宗旨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以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9年
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其於105年中風左半身癱瘓,自此喪失工作經濟能力,聲請人一家四口(含配偶及2個兒子)住在母親所有房屋之頂樓加蓋,聲請人目前每月受領社會局救助每月5,065元,用以支應自己之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醫療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約5,000至6,000元,其餘均由配偶及父母親提供非金錢生活資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603538號、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0年3月30日新北永社字第1102178425號函覆,可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受領新北市政府給付之補助金5,065元;復據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065元。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5,065-5,065=0),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請求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情事。
四、至於台北富邦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所負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倘准予免責,無疑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云云,惟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應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應認屬於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又所謂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何疑義,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務人為公股行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本件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向主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子 林煒倫 )行使權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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