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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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瑋宏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闕俊杰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兼營冰品店之住處,見該店斯時已打烊無營業,電動鐵門未關閉、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店內(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闕俊杰所有並置於上址1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闕俊杰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俊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
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錄影截圖照片9張(見偵卷第9至11頁;證物袋內)、被告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冰品店營業時間,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行竊當時,乃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兼營業場所,則該處1樓仍屬個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遲至偵查中始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8月7日、110年4月2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4至6頁、第25頁正反面),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生產管理、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