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宗霖」前應補充前科紀錄「郭宗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4罪)、3月(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拾獲 張英 和」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美容廠內拾獲 張英和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並補充為「被告郭宗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郭宗霖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前開信用卡平時是放在汽車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郭用富 於警詢中證稱:大約一個月前好像有客人的信用卡被我清車子的時候吸進吸塵器裡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張英和知悉前開信用卡係放置車上,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前開物品,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盜用信用卡交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先前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竟據為己有,並持信用卡消費而不法獲取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款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共新台幣2,25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張英和所有信用卡1張,因具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前揭物品經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51號被告郭宗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霖於民國110年7月7日14時許前之某時,拾獲張英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後(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45分許,未經張英和本人之同意或授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不知情之店員誤認郭宗霖有使用權限,不疑有他,即出售150元之香菸7包(價值1,050元)予郭宗霖。郭宗霖以此等方式取得財物後,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同樣手法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1,200元,購買150元之香菸8包(價值1,200元)。期間張英和發現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英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二分公司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公園分公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家樂福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張英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家樂福店員陷於錯誤,被告未有何偽造偽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報告機關認被告拾獲信用卡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本案信用卡應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屬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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