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法院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羈押至今已逾五個月,本案共犯均已訊問完畢,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之虞,抗告人被起訴之罪名固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之罪,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抗告人犯罪嫌疑尚非重大,顯無羈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顯有過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係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縱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仍然存在,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
法院為進行審判,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應否撤銷禁止通信,及接見,原法院得視實際情況,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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