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因上開確定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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