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原告甲○○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勞訴字第○○一六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訴願書,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其內容不合首揭規定,應予補正。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之母 張簡秀娥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