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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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民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是以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僅具狀陳稱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臺灣台北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侵占案卷宗內,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故意不舉證,實因身陷禁見房,與世隔絕,無法舉證;伊被羈押,係遭陷害冤枉,請法院主持公道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案之自訴人,其既提起自訴,即應依法提供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因其另案在押而免除自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自訴人僅反覆陳述所認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如其因案在押無法取得證據,亦可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不影響其訴訟之權利。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