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
丁○○右自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壹份,及被告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狀上被告乙○○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