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蔡素貴
劉淑緞 江蕙卿 陳政松 王建仁 王建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台灣富任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內之廢土、機器及其他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廠房旁之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拆除,將廠房騰空連同大門鑰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上開廠房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六人所有,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廠房)則為原告蔡素貴、江蕙卿、劉淑緞、陳政松所有。系爭廠房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由原告六人出租與被告公司,訂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用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承租期間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並自起造日起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至101年12月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惟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聲請調解並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02年7月25日進行調解,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2年
8月31日期滿,被告除滯欠8個月租金120萬元未給付外,亦未將系爭廠房內之大型機械器具、廢土及其他雜物搬遷騰空,並拆除被告自行興建於系爭廠房外之二個鋼鐵造水泥儲存槽,致原告無法收回系爭廠房加以利用。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8月31日期滿,被告自應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惟被告將部分大型器具留置於系爭廠房內,又堆積大量廢土,並將大門深鎖,致原告無法收回廠房加以利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搬遷騰空系爭廠房內之機械器具、廢土及其他雜物,並將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拆除以返還系爭廠房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滯欠之租金75萬元(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計120萬元,扣除原告收取之押租金45萬元,被告尚欠租金75萬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15萬元之損害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102年12月24日到庭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並非不歸還系爭廠房與原告,而係因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案件偵查中,並下令系爭廠房內之所有物品均不得移動,以致拖延時日而未搬遷,系爭廠房亦已停止運作一段時日,須經檢察官同意處理系爭廠房內之物品,被告才可有所動作,並非故意不返還租賃物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通知、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曾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依需求於租賃標的上興建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自起造日起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租賃期滿被告應將不用之雜物垃圾清空,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系爭廠房外興建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興建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又原告依約固可主張該水泥儲存槽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此為原告之權利,如原告不主張此權利,而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除去該水泥儲存槽後返還租賃物,亦屬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另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廢土、機器及其他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廠房旁之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拆除,將廠房騰空連同大門鑰匙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之租金額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
101年12月止,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
10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8期之租金未繳付,被告雖表示因系爭廠房內之所有物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令不得移動,故已停止運作。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由遭命令停止工廠之運作,致不能為系爭廠房之使用,自不得以此事由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萬元(15萬元×8=120萬元,扣除押租金45萬元為75萬元),及自陳報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符合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8月31日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廠房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陳報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5萬元,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廢土、機器及其他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廠房旁之二座鋼鐵造水泥儲存槽拆除,將廠房騰空連同大門鑰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
4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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