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於八十七年在台灣新竹監獄服刑完畢,惟原審以同一事實另為裁定將抗告人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或前二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之事實,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一紙可稽,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行為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地為臺南,該署無管轄權,於同年九月七日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終結,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案件移送原審審理。而原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上開案件後,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均進行審理中,惟被告均經傳喚未到庭,嗣原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有偵查及原審卷在卷可憑。
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或前二日內吸食毒品海洛因,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加計其因被發布通緝而停止進行之四分之一期間,為十二年六月,則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應已完成,乃原審疏於注意,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仍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允當。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免訴情形,顯有未洽。抗告人主張本件其已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完畢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項未經查明,遽予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