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3年7月19日或前二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83年7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之事實,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1紙可稽。再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