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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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949號

原告 王愉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二行及第四行關於「AQT-3168」之記載,應更正為「AQY-316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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