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袁曾 美薪
代 理 人 巫宗翰 律師
相 對 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42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59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執行名義所據、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經他人偽造,且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其票據權利,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裁定於
108年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由本人所簽收,
聲請人亦於108年1月19日,以該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揭
規定,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
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