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昱程 (原名 張鎮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且台新商銀復向原告投保
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台新
商銀乃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22萬元後,台新商
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元,及其中217,637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台新商銀所借貸前開款項之
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台新商銀
22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商銀
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
新商銀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
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
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僅得於賠償金額即22萬元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台新商銀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萬元部分,尚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
約給付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則屬無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
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22萬元部
分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
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而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全部有理由,僅就逾年
息5%之遲延利息及全部違約金部分無理由,本院酌量上情,
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