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隆錦
被   告  廖羿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
,並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8年5月5日屆期,
但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至108
年7月止之期間,陸續繳納租金,但並未遵期,且未完全繳
納租金,迄至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之際,經彙算後,被告
積欠租金27,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應償還每月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利益9,000元,為此訴請被告騰空並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載。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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