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吳國棟
被   告  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8年6月6日即自「臺中
市○○區○○路六段...(詳卷)」遷至「雲林縣四湖鄉...(
詳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
結果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住所為
遷移前之舊址即「臺中市○○區○○路六段...(詳卷)」,
尚有誤認。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108年7月22日)被告住所既
在雲林縣四湖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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