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4元,及
其中43,484元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8年6月17日以
民事聲請狀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4元
,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92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
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即國民現金卡可當
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㈠
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依約就信用卡功能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150元計算違
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
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詎被告於92
年8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3
月6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原告106,839元(
其中本金為95,498元、已計未清償利息為11,341元)及嗣後
之利息均未清償。㈡現金卡欠款部分: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5,000元之現
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
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
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綜合約
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2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
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本金42,87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調降雙卡年利率為週年利率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請求。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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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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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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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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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國內送達│
├────────────┼───────┼─────┤
│合計│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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