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許方如
被 告 張良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簽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1日
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14%採
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
金288,619元及利息繳至107年1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211,38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