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萬森 即 蕭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
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