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萬文忠
兼訴訟代理 許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不得於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前(面積以實
測為準)房屋前方停放車輛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人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測量結果
,變更聲明為後述,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依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為被告萬文忠所有,
被告2人故意擺設機車,阻礙原告汽車通行出入,而原告非
經被告萬文忠土地無法外通行,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萬
文忠所有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又被告將機車停放
通道已違反住戶規約第三章第13條。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萬文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等不得於上述A區域停放機車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原告
人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汽車進出車庫自如,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自家
屋簷下,並非社區通道,亦無阻塞通道,原告亦如此停放機
車,被告之機車並不影響原告汽車出入。被告所留通道已足
使原告車庫正常使用,並無堵塞通道情事。原告自覺車輛難
以進出,係因其在車庫裝設鞋櫃導致車庫變窄。原告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萬
文忠所有座落同段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以對外聯
絡,此為被告萬文忠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萬文忠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如經判決確
認,該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
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為其所有,車輛必須通行被告
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現場勘驗結果,兩造之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9號房屋,東端為同段176地
號土地,然該土地作為庭院大門,設有階梯,無法供車輛
通行,原告車輛僅得利用同段被告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
號土地,以及第三人所有同段186、187、188地號土地始
得出入,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8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屬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
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
萬文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然查,
被告萬文忠所有同段1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84地
號土地相鄰處面寬4.98公尺,此有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可考
,被告縱使於附圖所示A區域停放機車,亦不生阻絕原告
通行之結果,僅係對原告車輛轉彎產生不便,而原告所有
之同段18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依上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告縱
使於附圖所示A區域內停放機車,僅造成原告出入車輛轉
彎之不便,並不產生妨阻原告車輛通行之結果。況民法關
於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
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關於土地與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等
一切事項,認原告固得請求通行被告萬文忠所有之同段18
5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面寬4.98公尺,已超出必要之通
行範圍,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應無理由。
(四)原告對於被告萬文忠所有座落同段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區域面積7.47平方公尺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請求
被告2人不得於上述A區域停放機車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
原告人車通行。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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