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盧嬙原名盧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國,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返回國內,被告為原告之妹妹,竟利用原告出國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盜領原告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屢經催索賠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國前夕,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母親乙○○○保管,授權乙○○○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原告同意借訴外人丙○款項,乃指示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八十八萬元交付丙○,乙○○○因不識字而另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被告提領八十八萬元後如數交予乙○○○,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提領款項,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國,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原告於出國前
夕,曾將自己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母親乙○○○保管。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領原告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八十八萬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提領原告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八十八萬元,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而,訴外人丙○對於有無向原告借款乙節,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否認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疑;另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母親乙○○○證述:「大約十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原告交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因原告要出國,他有一些要繳的費用要繳及合會的錢,因我不識字,所以轉交被告或另一個女兒去領款後,再由我幫原告代繳,印象中有領一筆八十八萬元、四十九萬等等。」、「因為領捌拾捌萬元,我兒丙○生意欠錢,向原告借錢,原告同意要借給他,原告要我去領錢借給丙○,我轉請被告去領這筆錢,領來後,我不記得是交給丙○或其妻的。」、「丙○告訴我,說他沒有錢,原告願意借他錢,我打電話原告,原告說願意借錢給丙○,我就要被告去領錢,領錢後,我就交給丙○還是給丙○的太太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及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參照);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郭昀凊 證述:「(問:原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國前夕,交付存摺、印章給何人?)交給母親保管,當時我在場,原告要求我母親如果要領款時,要我幫他領會款。」、「(問:知否後來領了一筆肆拾玖萬、捌拾捌萬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聽丙○跟母親說要借錢,是否有借,我不清楚,但都是在同一段時間發生,所以丙○借錢,應該與提領四九萬及八十八萬有關係。」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照),綜觀上述證人乙○○○及郭昀凊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我回國後第二天,母親就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我發現帳戶內只剩一千多元,我問被告、 郭淑芬 、母親,都說不知道,都說被丙○借走了,…我問丙○,丙○一下說有借(沒有明確說借多少錢),一下說沒借」等語。據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指示、授權乙○○○提款借予訴外人丙○,而由乙○○○再委由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交由乙○○○輾轉交付丙○等語屬實。況且,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回國後一週內即將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交還原告,並告知曾委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八十八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且原告亦陳稱:「我回國後第二天,母親就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我發現帳戶內只剩一千多元,…隔了半年左右,被告也說錢是他領的借給丙○,要我向丙○要錢,丙○當時生意經營不好,沒有錢還我,母親就請我不要逼他還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顯然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後半年內即知悉被告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八十八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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