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五七、二五二三、四一五八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鐵剪、鐵鍬各壹支、手套壹付、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祥 (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另案審理中),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丁○○住處,由戊○○把風,由陳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踰越該住宅側門之安全設備入侵行竊,共竊得桌上型電腦一部、金項鍊二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證件等物。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之日間,與 陳祥承 前開概括之犯意,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乙○○住處,由戊○○把風,由陳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趁乙○○家中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乙○○之住處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竊得桌上型電腦一部(價值約一萬六千五百元)、金飾三錢(約值五千元)等物。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得興村南眉巷二三號前查獲陳祥,並扣得陳祥所有,用以為前揭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王祈舜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丙○○住處,由戊○○持其與王祈舜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手戴手套,以鐵剪剪斷丙○○住處房屋後方鐵窗鐵條之一端,並持鐵撬撬開鐵條,自該鐵窗鑽入屋內,而侵入丙○○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毀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竊取屋內之現金二千五百元、手錶一支(價值一千元)、金元寶一個(重一兩,價值一萬五千元)、女用黃金戒指兩支(價值六千元)、行動電話機一支等財物。王祈舜及戊○○得手後,尚未及於離去之際,適丙○○返家發現欲攔阻、逮捕王祈舜及戊○○。丙○○見王祈舜準備騎機車逃逸,乃以手勒住王祈舜脖子,將王祈舜之雙手扳至身後,王祈舜掙扎扭動身體,鬆脫丙○○之制伏,致丙○○臉上之眼鏡掉落,右手受傷,王祈舜掙脫逃跑約二、三百公尺後,再度為丙○○所追及,王祈舜為脫免逮捕,隨手拾起磚塊舉高作勢打向丙○○,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丙○○以手擋住王祈舜持磚塊之手,並搶下磚塊後,制伏王祈舜,並扣得戊○○、王祈舜所有,供其二人共同行竊用之鐵剪、鐵鍬、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付,戊○○則趁隙逃逸。
(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二前,見 余泰欣 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經共同被告陳祥、王祈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審理筆錄),並有扣案之鑰匙、鐵剪、鐵鍬各一支、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二支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現場圖照片六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祥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祈舜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同被告陳祥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扣案之鐵剪、鐵鍬、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共同被告王祈舜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望遠鏡及小剪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或王祈舜所有,亦非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