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93年6月30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30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之1甲○○住處,在前開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3期款項,即自93年9月30日起未再繳納貸款,經台新銀行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發現,甲○○早於93年7月30日,在未得台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出質予高雄市富邦當舖典當,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富邦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貸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念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方而觸犯本案,惡性不大,如予重判,更無餘力清償債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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