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算,於本院之聲明則請求自84年11月30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次按就 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業於
94年7月10日將系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乙○○,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乙○○之權益,故乙○○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9日出國,迄85年1月28日始返回國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妹,竟利用上訴人出國期間,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於84年11月15日盜領上訴人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88萬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屢經催索賠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1月9日出國前夕,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母親 盧李水 忍保管,授權盧 李水忍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嗣上訴人同意借訴外人丁○款項,乃指示 盧李水忍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88萬元交付丁○,盧李水忍因不識字而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被上訴人提領88萬元後如數交予盧李水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提領款項,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但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上訴人指示、授權盧李水忍提款借予訴外人丁○,而由盧李水忍再委由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交由盧李水忍輾轉交付丁○,且上訴人至遲於85年1月28日回國後半年內即知悉被上訴人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4年11月9日出國,迄85年1月28日回國。上訴人於出國前夕,曾將自己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母親盧李水忍保管。
(二)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5日,提領上訴人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萬元。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設於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萬元,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⑴須有故意或過失,⑵須有侵害行為,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侵害他人權利(包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⑸須發生損害,⑹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⑺須有責任能力(參 曾隆興 先生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53頁)。而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阻却違法事由之存在,例外的不為不法,故上訴人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則非證明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阻違法之事由,其一即為「被害人之允諾」,允諾為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因達到於加害人而生效力,且此所謂允諾,非對於法律行為之同意,惟對於事實上之行動之同意;如允諾為有效,則阻却違法,賠償請求權無成立之餘地,如允諾經已表示,因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為無效或因瑕疵而被撤銷,或根本未授予而依其他表示或行為被誤認為允諾時,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侵害人就其加害有可恕之錯誤或因其他事由無可歸責之過失時,得仍不成立(參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79年8月版,第121、123、124頁)。本件被上訴人固自認領取系爭88萬元之事實,然辯稱係受託保管系爭存摺、印章之盧李水忍受上訴人之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借予丁○,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提領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母親盧李水忍於原審證述:「大約10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上訴人交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因上訴人要出國,他有一些要繳的費用要繳及合會的錢,因我不識字,所以轉交被上訴人或另一個女兒去領款後,再由我幫上訴人代繳,印象中有領一筆88萬元、49萬等等。」、「因為領88萬元,我兒丁○生意欠錢,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要借給他,上訴人要我去領錢借給丁○,我轉請被上訴人去領這筆錢,領來後,我不記得是交給丁○或其妻的。」、「我確定是上訴人告訴我要領88萬元,要借給丁○的,所以我才要被上訴人去提領88萬元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或他太太。」、「丁○告訴我,說他沒有錢,上訴人願意借他錢,我打電話上訴人,上訴人說願意借錢給丁○,我就要被上訴人去領錢,領錢後,我就交給丁○還是給丁○的太太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42頁、43頁、81頁);證人即兩造之妹妹 郭昀凊 於原審證述:「(問:上訴人在84年11月9日出國前夕,交付存摺、印章給何人?)交給母親保管,當時我在場,上訴人要求我母親如果要領款時,要我幫他領會款。」、「(問:知否後來領了一筆49萬、88萬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聽丁○跟母親說要借錢,是否有借,我不清楚,但都是在同一段時間發生,所以丁○借錢,應該與提領49萬及88萬有關係。
」等語(原審卷第80頁),綜觀上述證人盧李水忍及郭昀凊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我回國後第二天,母親就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我發現帳戶內只剩一千多元,我問被上訴人、郭淑芬(即郭昀凊)、母親,都說不知道,都說被丁○借走了,..我問丁○,丁○一下說有借(沒有明確說借多少錢),一下說沒借」等語(原審卷第78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示、授權盧李水忍提款借予訴外人丁○,而由盧李水忍再委由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交由盧李水忍輾轉交付丁○等語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盧李水忍曾多次打電話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諒證人及被上訴人,希望不要再追究此事,並請求上訴人不要上訴,她願私下代替償還錢財,故證人盧李水忍之上開證詞為不實,係受親情壓力所迫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陳,乃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縱證人盧李水忍確曾表示欲代償系爭款項,亦非代表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所用,蓋不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均係證人盧李水忍之子女,且兩造均為證人盧李水忍之女,原審法官並已當庭告知盧李水忍得拒絕證言,盧李水忍仍願意作證(原審卷第41頁、42頁),是盧李水忍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又證人郭昀凊在原審法官告知可拒絕作證之情形下(原審卷第80頁),所證亦與盧李水忍之證詞相符,雖盧李水忍就系爭88萬元究係交予丁○或其妻一節記憶不清,然此乃因系爭款項之提領距今已近10年,況證人盧李水忍復係00年出生,今已68歲,實難期其每個細節均清楚記憶,惟對於上訴人要求渠領款借予丁○一情,則始終證述一致,是盧李水忍及郭昀凊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並提出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8至64頁),然而,訴外人丁○對於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6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稱他案)言詞辯論時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無疑;上訴人雖謂丁○於他案之陳述係表示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但承認所借款項係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往來,丁○所受之債務並無任何減免,何來利益可言云云,然系爭88萬元借款之債務何時須返還,是否能減免返還,是否應給付利息及利息若干,涉及債權人之態度及借貸雙方之交情與合意,是以債權人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丁○而言,關係甚距,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無利害關係。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88萬元係侵吞入私或匯入訴外人 李銀河 之帳戶云云,並請求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及李銀河之金融往來紀錄。經本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李銀行在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11月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結果,該段期間內並無款項進入之資料,有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8月26日函附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另本院向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在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11月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結果,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於84年11月15日雖有73萬元之現金提領,並於同日75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然依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所載,此73萬元之由來,係因84年11月9日之70萬元期票到期存入,有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4年8月22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及94年9月28日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及說明可稽(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5至128頁),而系爭88萬元被上訴人係提領現金,揆諸上開查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88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銀河帳戶之情形,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並未能另行舉證,是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私吞系爭88萬元一情,衡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之提領系爭88萬元既係經上訴人允諾之行為,此允諾並經證人盧李水忍之傳達而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私吞此88萬元,則被上訴人之提領行為自不具違法性,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月28日回國後即知被上訴人提領88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5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我回國後第二天,母親就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我發現帳戶內只剩一千多元,...隔了半年左右,被上訴人也說錢是他領的借給丁○,要我向丁○要錢,丁○當時生意經營不好,沒有錢還我,母親就請我不要逼他還錢。」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已自認回國後半年即知系爭88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事實,且證人即兩造之母盧李水忍亦於原審證述:85年1月28日上訴人回國後1週內即將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交還上訴人,並告知曾委由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88萬元等情(原審卷第42頁),顯見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渠遲於85年1月28日回國後半年內即知悉被上訴人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雖上訴人於2審程序中改稱渠於9年多來,一再向丁○請求還款,認為丁○才是應返還系爭88萬元之人,嗣於93年11月18日向寶華銀行調閱金融提存記錄後始知被上訴人係提領系爭款項之人云云,雖上訴人確曾於93年11月18日向銀行調閱資料,但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在93年11月18日前無從知悉提領系爭88萬元之人,且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表示撤銷渠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難認上訴人於本院所辯為可採。則上訴人既於85年1月28日回國後半年內即知悉被上訴人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竟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已援引時效抗辯,其拒絕賠償,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款項係經上訴人允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88萬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盜用渠之印章,蓋在被上訴人之85年1月18日離婚協議書上充當離婚之證人,及被上訴人關於離婚證書之陳述故意欺騙法院,及其他主張、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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